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查验工作。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查验报告及时报送负责审核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现场查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基本情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面积、类型、等级和相关草原所有权者、使用权者和承包经营权者数量和补偿情况;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内草原和未批先建等情况。
第十四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向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组织开展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摄像或者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频资料,可以作为《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的附件。
第十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核不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退还申请人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者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批同意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批不同意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占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因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确需扩大征占用草原面积的,应当依照规定权限办理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减少征占用草原面积或者变更征占用位置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较好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二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